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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在基本法律和行政法规等诸多方面,宋律跟后世法律相比缺陷颇多,但跟唐律及其以前法律相比,也有可圈可点之处。

跟唐朝相比,宋代法制最有特色的应该是民事立法方面所取得的成就。宋代社会结构的变革,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民事关系日益复杂化,因而推动了民事立法的发展。

宋代以前,豪强世族及部分平民才有资格在民法关系中作为独立当事人,对主人有很强的人身依附关系的部曲、客户完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而宋代的佃客与婢仆由过去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转化为民事权利主体,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参与民事活动,并可因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与主人对簿公堂,寻求司法救济,民事权利主体的范围已比以前大为扩大。

宋代土地买卖盛行,土地所有权转移频繁。国家制定了关于土地交易需要输钱印契,即不动产买卖必须到官府纳税,并由官府在契约上加盖官印,加盖了官印的契约称“红契”、“赤契”,具有一定的公证意义,因此宋人称“官中条令,惟(田地)交易一事最为详备。”此外还有过割赋税、卖主离业等等程序,田宅典买卖的契约格式已经相当周详完善,“典卖田宅,条令所载契要格式备矣”,反映了宋代对保护所有权和调整所有权法律关系的重视。宋代的买卖、借贷、租赁、抵押、寄托、典当、雇佣等行为,都要订立契约,有关契约的标的、价格、期限、担保,不履行的责任及债的消灭等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宋代维护债权人利益、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保证债的履行的担保法,都远远详于前代。尤其是强调物的担保,加强对出典及设押业主所有权和回赎权的保护。

这种契约精神颇得卢俊义的赞赏,在民商法中继承了这种契约精神。

宋代的婚姻法在继承唐朝的基础上也有较大的变化,宋代的妇女在特定的条件下有了法定的离婚权。例如“夫出外三年不归,亦听改嫁”,“已成婚而移乡编管,其妻愿离者听”。妇女的改嫁条件有所放宽,宋哲宗元祐年间作出新规定:“女居父母及夫丧而贫乏不能自存,并听百日外嫁娶。” 这条规定对于寡妇再嫁显然有利,居夫丧的时间缩短,可使寡妇再嫁减少一些障碍,这对传统礼制是一突破。这一点也写进了齐国的《婚姻法》。

宋代的继承法规在继承形式上, 不但有传统的法定继承形式, 而且在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可以遗嘱继承。女子在继承方面权利有所扩大,在没有兄弟继承的情况下,在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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