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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判能力就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能力。司法审判能力的高低对实现司法公正和树立司法权威有着重要的影响。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谈一下自己对司法审判能力问题的一些看法。

一、影响审判能力的因素

1、法律的滞后性及规定的不周到处对司法审判能力的影响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律固有的滞后性、不周延性和模糊性这种局限性虽然通过不断完善成文法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但难以完全克服。因为任何实体法的制定都不可能包罗万象、无所遗漏的罗列、调整和规范世间的一切事务,更何况我国的成文法都以原则性规定为主,与传统大陆法系用数千条法律规定“试图对各种特殊而细微的事实情况开列出各种具体的、实际的解决方法,其最终目的在于有效地为法官提供一个完整的办案依据,以便使法官在审理任何案件时都能得心应手地“引律据典”的立法思想有较大的区别。实践中,法律条文相互重叠、冲突、矛盾、文字模糊、表述不清、该规定而未规定的情况在所难免。这无疑进一步加剧了法官裁判的任意性,成文法固有的滞后性和规定的不周到处,会使法官对同一法律条文产生不同的理解,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司法尺度不一,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能力。

2、法官队伍素质的差异性对司法审判能力的影响

近些年来,虽然我国的法官队伍不断得到壮大,但素质参差不齐,这主要是由于前几年法官选任制度不规范所致,主要表现为法官的经历不同、文化素质不同、接受法律教育程度不同,导致法官的司法理念大不相同,这种差异具体反映在审判案件中就出现不同的法官对相同的案件在证据认定、案情判断和最后裁判的产生不同看法和结果。虽然,他们都遵循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诉讼原则,但法官素质的差异形成了不同的司法理念,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能力。

3、孤立办案、就案办案、关门办案对司法审判能力的影响

笔者认为,孤立办案、就案办案、关门办案是指不考虑案件事实发展的全过程,把本案事实从相关事实之中割裂开来,孤立片面地认定本案事实,在适用法律时,不考虑法律规范的基本精神、法理依据、立法背景,简单化地适用法律规范,在裁判案件时不考虑时间、环境因素以及社会效果,机械地生硬判决。就案办案、孤立办案和关门办案没有在事实的认定中真正做到法律上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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